(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兴成、孙小兰诉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成,孙小兰,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65-2号原告:张兴成,男。原告:孙小兰,女。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明,董事长。被告: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明,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芳宏,上述两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兴成、孙小兰诉被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兴成、孙小兰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泾县泾川镇绿城名苑A区6号门面房一间及绿城名苑C号楼一单元302室房屋,并已提供担保。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原告张兴成所有的皖PZC5**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现该案已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张兴成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因此裁定查封了原告张兴成所有的皖PZC5**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现因本案已调解结案,应予解除对原告张兴成所有的皖PZC5**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张兴成所有的皖PZC5**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查红武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