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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未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未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兴善,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1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善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兴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兴善和陈阿星(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长沙医学院后一街“湘西火锅城”外。由陈阿星望风,被告人黄兴善尾随被害人廖某将其衣服口袋内一台白色小米2A型手机偷走。随后,黄兴善将该手机交给陈阿星保管,2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下午18时许,被告人黄兴善与陈阿星来到长沙医学院一街“鑫旺超市”内,由陈阿星望风,黄兴善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韩某口袋内一台华为4S手机偷走。在逃离作案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黄兴善在长沙医学院后二街被长沙医学院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民警。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韩某。经鉴定,小米2A型手机价值680元,华为4S手机价值981元。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盗窃罪且系累犯追究被告人黄兴善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兴善对上述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兴善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兴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兴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兴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兴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兴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