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微微与何国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李微微,女,生于1984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潜江市钟氏冷冻食品经营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国松,男,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原告李微微诉被告何国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王良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微微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俊,被告何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微微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驾驶鄂N678**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21时30分左右,被告驾车行驶至318国道周矶加油站门前路段,遇原告在其前方同向行走,被告在对向来车灯光眩目的情况下盲目行驶,导致其所驾车前轮与原告左腿相撞,造成原告、被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人民币,下同)。为此,原告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3429.56元。原告李微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及其夫喻涛、其子喻凌风的身份;证据二:潜江市钟氏冷冻食品出具的证明2份、劳动合同书2份、工资表复印件5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喻涛的职业和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证据三:被告何国松的详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国松的身份证据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证明鄂N678**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国松;证据五: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3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何国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六: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历资料1套,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七: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5)0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证据八: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住院收费票据14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30102.76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410元;证据十: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何国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何国松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驾驶鄂N678**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驾车行驶至318国道周矶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在其前方同向行走,被告在对向来车灯光眩目的情况下盲目行驶,导致其所驾车前轮与原告左腿相撞,造成原告、被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0102.76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1829.16元,其中医疗费30102.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20340元(34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9900元(3300元/月÷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0%×10%)、被抚养人生活费6672.40元(16681元/年×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交通费41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7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在对向来车灯光眩目的情况下盲目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微微经济损失人民币131829.16元(含被告何国松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6700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2260元,由被告何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志华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判员王良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徐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