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平安为与被上诉人夏正坤、原审被告文武、衡东县长兴铁路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平安,夏正坤,文武,衡东县长兴铁路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告):文平安,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衡东县三樟乡温家冲村**组。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正坤(曾用名夏春雪),男,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文武,男,1984年3月26日,汉族,农民。原审被告:衡东县长兴铁路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路步行街。法定代表人:文根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文平安为与被上诉人夏正坤、原审被告文武、衡东县长兴铁路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上诉人夏正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武、衡东县长兴铁路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平安以衡东县长兴铁路工程务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在中铁十二局工程公司广昆铁路工程第四项目部承包铁路工程。被告文平安雇佣原告夏正坤到工地做工。2013年1月24日,没有吊装经验的原告夏正坤被临时安排在枕木堆上吊装作业。在吊装间隙,原告夏正坤与其他工友烧火取暖。吊装上吊之后,原告夏正坤不慎从枕木堆上摔下,造成左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正坤相继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衡东县人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原告夏正坤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构成8级伤残,误工损失1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9级伤残。原审另查明,原告夏正坤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文平安垫付。2014年3月16日,原告夏正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文平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91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文平安、文武、衡东县长兴铁路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2576.9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文平安雇佣原告夏正坤来工地打临工,原告夏正坤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可以确认原告夏��坤与被告文平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夏正坤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原告夏正坤要求被告文平安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文武是雇主之一,故对原告夏正坤要求被告文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夏正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关,原告夏正坤自身亦存在过失,故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原告夏正坤自身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大小,酌定原告夏正坤自负30%的责任,被告文平安承担70%的责任。又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文平安挂靠被告衡东县长兴铁路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包铁路工程,故被挂靠单位衡东县长兴铁路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文平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包括原告夏正坤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衡东县人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辽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文平安垫付,但被告文平安未向法庭提交医院的收款凭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来看,金额为28524.49元。原告在衡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4982.72元,被告文平安提出在此期间支付原告63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加之原告予以否认,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衡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应对门诊费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在衡东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费用为11626.96元,但应减去梅毒检查的费用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3、护理费,根据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中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为3260.40元(98.8元/天×33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建筑业的实际工作情况和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120天误工损失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10884.16元(33106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文平安提出原告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6、交通费,根据原告在衡阳市地区的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原告在��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206元,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花费的费用为1564元,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文平安垫付;8、营养费,根据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害后果和自身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综合上述1-8项,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0834.73元,被告文平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5584.31元,加上第9项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赔偿112584.31元,减去已垫付的30088.49元(28524元+1564元),还应支付82495.8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平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正坤各项损失共计112584.31元,减去已支付的30088.49元,还应赔偿82495.82元;二、被告衡东县长兴铁路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文平安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7元,由原告夏正坤负担1037元,被告文平安、衡东县长兴铁路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上诉人文平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适用城镇赔偿标准错误;2、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3、被上诉人未在医疗终结后三个月后评残违反了评残规定。��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撤回第1项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夏正坤答辩称:1、其被临时安排去吊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文平安没有向其提供任何防护措施,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文平安的过错引起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原审依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文武、衡东县长兴铁路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2、原审认定的伤残等级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夏正坤在上诉人文平安承包的工地做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文平安对雇员安全培训、教育和管理不全面,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的夏正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上诉人文平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夏正坤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文平安关于被上诉人夏正坤违反劳动纪律造成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认定的伤残等级是否正确的问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在上诉人文平安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程��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采纳该证据认定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文平安主张被上诉人夏正坤评残未在医疗终结三个月后进行违反了评残规定。经查,被上诉人夏正坤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其于2013年1月31日入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8日出院。故上诉人文平安的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上诉人文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玥审 判 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王海华打印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