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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严共顺与王火明、鄂州市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共顺,王火明,鄂州市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严共顺。委托代理人:付长扬,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火明。被告:鄂州市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鄂州市祝家湾8号。法定代表人:虞三放,局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133--14号。负责人:欧阳佳寒,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奇,(特别授权)。原告严共顺诉被告王火明、鄂州市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区住建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扬,被告王火明与被告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吕雪,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共顺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火明驾驶区住建局所有的垃圾车行驶至鄂州市燕矶池湖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火明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认为需后期治疗费4,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垃圾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区住建局,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80.00元、误工费15,323.00元、护理费5,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00元、营养费1,080.00元、交通费940.00元、鉴定费1,325.00元、施救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40,198.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火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区住建局辩称:对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火明系本被告的职工。本被告系垃圾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了24,695.00元,其中医疗费22,859.00元,施救费1,8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其中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严共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严共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严共顺的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严共顺与被告王火明的事实责任情况。三、王火明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王火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四、垃圾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二份。拟证实鄂垃圾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区住建局及其该车的投保情况。五、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诊断及治疗情况。六、医疗费单据四张。拟证实医疗费的情况。七、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日情况。八、鄂州市燕矶镇池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职业情况。九、交通费单据。拟证实交通费损失情况。十、鉴定费单据二张。拟证实鉴定费损失情况。十一、施救费发票。拟证实施救费损失情况。被告王火明、区住建局、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王火明、区住建局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八均无异议;证据九请法院酌定;证据十复印费没有赔偿依据;证据十一施救费被告区住建局已支付。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十均无异议;证据五住院病历有部分天数没有记录,存在挂床情况。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中2015年3月9日的票据属鉴定后费用,属于后期治疗费范围。证据七误工时间有异议,应当是90日。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证据九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十一施救费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十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仅凭长期医嘱单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平安财保对其中2015年3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该票据依医嘱而产生,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因被告平安财保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鄂城区燕矶镇池湖村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内居民的工作、生活情况较为知悉,且原告严共顺从事拖拉机作业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0元/天。证据十一,施救费用被告区住建局已实际支出,且该费用系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火明系被告区住建局的职工。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火明驾驶被告区住建局所有的垃圾车行驶至燕矶池湖路段时与驾驶拖拉机的原告严共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诊断为:1、I级脑外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3、左11、12肋骨骨折;4、双上肺结核。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火明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达评残标准,需后期治疗费4,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123天。鄂G3548**垃圾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区住建局,该车于2014年1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2013年11月21日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保额为500,000.00元,并购不计免赔。原告严共顺事发时从事拖拉机拖运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区住建局支付了费用24,695.00元,其中医疗费22,859.00元,施救费1,8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共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鄂G3548**垃圾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火明系被告区住建局的职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区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区住建局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4,659.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达评残标准,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年逾69岁,但其从事拖拉机拖运工作,本起交通事故亦发生在其拖运工作过程中,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3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26,175.00元;二、后期治疗费:4,0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00元(60元/天×72天);四、营养费:1,080.00元(15元/天×72天)五、误工费:8,764.34元(26,008.00年/365天×123天);六、护理费:5,130.34元(26,008.00年/365天×72天);七、交通费:720.00元;八、鉴定费:1,300.00元;九、施救费:1,800.00元;合计53,28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共顺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14,614.68元;财产损失1,800.00元;合计26,614.68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26,875.00元(53,289.68元-26,414.68元)由被告区住建局承担,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3,957.50元{26,875.00元-[(26,175.00元-10,000.00元)×10%-1,300.00元},余款2,917.50元(26,875.00元-23,957.50元)由被告区住建局承担,因被告区住建局已先行支付24,659.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三、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严共顺支付赔款28,794.68元(26,614.68元+23,957.50元-21,777.50元);向被告区住建局支付21,777.50元(24,659.00元-2,917.50元)。四、驳回原告严共顺对被告王火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严共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00元,由被告区住建局负担8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区住建局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凡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