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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钱春与申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申品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钱春。被告:申品君。原告钱春为与被告申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品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春起诉称:被告申品君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5天。之后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原告6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申品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申品君向原告钱春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1月31日止,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7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申品君返还原告钱春借款6万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品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第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