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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卫星与沙正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正兵,张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正兵。委托代理人:朱泳、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星。委托代理人:郑伟平、林芹,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正兵因与被上诉人张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正兵的委托代理人朱泳、被上诉人张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卫星与沙正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沙正兵因生产建筑模板需要向张卫星购买模板面板,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张卫星向沙正兵供应面板合计货款为人民币317966元,该货款沙正兵已经于2012年11月6日归还50000元,12月25日归还50000元,2013年2月8日归还100000元,尚欠117966元。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0月25日间,张卫星37次向沙正兵供货,计价318054元,沙正兵于2013年6月归还50000元,8月归还70000元,10月归还50000元,此外,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沙正兵又以自己生产的建筑模板折抵货款210320元,沙正兵总共欠张卫星55700元。另查明,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0月25日间,张卫星37次向沙正兵供货中,有10次因为沙正兵外出不在厂,由沙正兵员工冯某代沙正兵所签。2014年4月23日,张卫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沙正兵立即支付货款5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沙正兵在原审中答辩称:2012年年底双方对过账,其也在对账单上签字了,但2013年的账还没对过,其用自己生产的模板抵了部分货款,还有部分货款大概几千元没付的原因是张卫星还有很多发票没有开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卫星与沙正兵系模板面板买卖合同关系。张卫星在向沙正兵提供约定规格的模板面板后,沙正兵有责任及时依约支付货款,现沙正兵在支付大部分货款后,未能完全支付剩余货款,造成纠纷责任在沙正兵,故张卫星要求沙正兵支付55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案外人冯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证实在沙正兵客户来送货时,正好沙正兵外出不在厂,由其代沙正兵在送货单上签“沙正兵”字样,且在第一次代签后,沙正兵未表示异议,对于该事实,应认定为沙正兵默认了冯某的代理行为。再次,案外人冯某与张卫星、沙正兵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沙正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卫星货款55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鉴定费13600元,合计14793元,由沙正兵承担。宣判后,沙正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通过司法鉴定已查明10份送货单非沙正兵所签,而是由案外人冯某签名。原审以“默认代理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判决由沙正兵承担,是错误的。首先,沙正兵没有授权冯某签收,也未对签收行为进行追认,故对沙正兵不发生效力。沙正兵自始不知道冯某代签行为,故原审以沙正兵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为默认错误。其次,冯某与10份送货单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送货单对沙正兵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冯某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其证言不具真实性。况且,该证言也系孤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再次,原审如此判决对沙正兵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卫星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卫星在二审中答辩称:一、送货单不是提货单,其交易习惯是将沙正兵要求的货物由张卫星直接送货上门,而证人在沙正兵厂里工作,货物送到沙正兵厂里后实际接收了,签字不过是办了一个手续。张卫星一直连续送货,沙正兵一直接收,证人的行为实际属于有权代理,即便不是,张卫星也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二、沙正兵否认的10份送货单,金额达到82886元,那么沙正兵付过头,显然不现实。与沙正兵本人在原审中当庭答辩称金额欠张卫星5000元左右完全不符,显然是为了赖账。这10份送货单后,沙正兵还结过货款给张卫星,其在付款时未提出异议,表明对证人的签收是认可的。三、如按沙正兵所述,其支付63万元的货款也应提供支付凭证,但至今也未提供。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在于由冯某代签的10份送货单应否由沙正兵承担付款责任。首先,10份送货单涉及的货款共计82886元,若不计入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总金额,则沙正兵非但不结欠张卫星货款,反而多支付货款27186元,有悖常理,也与沙正兵在原审中辩称还欠5000元左右货款明显矛盾。这表明沙正兵至少对冯某签收的部分送货单已经认可。其次,签收人冯某的身份系沙正兵厂里的员工,沙正兵虽然认为冯某在签收送货单时已经离职,但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冯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张卫星送货到厂里时,沙正兵外出不在就由冯某代为签收。证人冯某虽然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该证言与原审中关于10份送货单均由同一人签收的鉴定意见、上述沙正兵曾对冯某部分代签予以认可等事实相印证,故其证明效力可予认定。综上,张卫星将货物送至沙正兵厂里时,有10次由厂里员工冯某代为签收,沙正兵认可其中部分的代收行为,而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并无合理理由,故本案应当认定沙正兵已经收到这些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沙正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沙正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