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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中专文化,电工,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人员,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2002年年底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2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29日生一女取名兰子玉。原告为再婚,与被告结婚前有一女现已成年;被告为丧偶,与原告结婚前有一子现已成年。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打架。此后,原告带婚生女兰子玉离开茶陵县,一直居住生活在外地。与被告也没有联系。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联系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女兰子玉自2012年10月15日随原告离开茶陵后一直随原告在外地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审认为,夫妻是否离婚应看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其对维持这段婚姻并无一点建设性意见,也并没有要极力挽回这段婚姻和家庭的意思。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兰子玉现自2012年10月15日后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且其本人也愿意继续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为了有利于婚生女兰子玉的成长,其应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表示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带来庭审现场的女孩并非兰子玉,要求做亲子鉴定,兰子玉由其抚养则不需鉴定,但被告此申请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兰子玉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兰某某对婚生女兰子玉有探望权,原告陈某某应予以协助不得随意阻拦。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兰某某各负担75元。宣判后,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与事实不符,且本人四处奔走寻找被上诉人,足以证明自己的心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陈某某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兰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是否恰当。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兰某某上诉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感情没有破裂,不愿意离婚。经查,兰某某与陈某某结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上诉人兰某某因性格问题与陈某某产生很多矛盾,且经常争吵打架,自2012年10月15日之后陈某某带小孩离家与上诉人分居至今,尤其在一审判决离婚后,陈某某就不愿意再见兰某某,根本不愿意改善双方的关系,纵观双方婚姻全程,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兰某某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一审据此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兰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