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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梅青、许彩娟等与胡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梅青,许彩娟,许萍萍,胡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许梅青,系许兴建之妻。原告许彩娟,系许兴建之。原告许萍萍,系许兴建之。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慧忠,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梅青、许彩娟、许萍萍与被告胡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方慧忠,被告胡杨,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梅青、许彩娟、许萍萍诉称:2014年7月29日8时13分许,被告胡杨驾驶车牌为浙D×××××小型汽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绍诸高速连接线与南池村村道交叉路口地方时,在由西往东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由北往南行驶通过路口的许兴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兴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杨与许兴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42493.55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已经投保,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确实在我司投保,事故也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中驾驶员存在超载的情况,根据两被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应该加扣20%。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因本案已经有了丧葬费的赔偿项,故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考虑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当是25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抢救的情况,希望原告或驾驶员提供医院相关的抢救凭证,以证明死者死亡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商业险责任划分应当按照四六开进行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三原告系死者许兴建第一顺序继承人,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有交警部门公章)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胡杨与死者许兴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居民死亡证明书、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许兴建因交通事故已死亡;4、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浙D×××××车系被告胡杨所有;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均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6、参保证明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要求证明死者许兴建主要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应按非农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胡杨、人保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胡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医疗费发票12份、住院清单1组、绍兴市健康卡1张,要求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保单原件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经质证,对被告胡杨提供的证据7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其当初跟被告胡杨约定,一切从保险公司理赔所得均归原告所有,因此该由被告胡杨先行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也应当是归原告所有;对被告胡杨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被告胡杨提供的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总额由法院核定,但其中需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9、责任免责明确说明书1份、投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车上人员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属于营业运输出险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如若法院认定肇事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则需加扣10%的免赔率,另外鉴定费、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经质证,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告胡杨无约束。被告胡杨经质证,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有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名字虽其自己所签,但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其履行告知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胡杨提供的证据7-8及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9日8时13分许,被告胡杨驾驶车牌为浙D×××××小型汽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绍诸高速连接线与南池村村道交叉路口地方时,在由西往东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由北往南行驶通过路口的许兴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兴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杨与许兴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31.06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131.06元、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处理丧事人员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关于被告胡杨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营业运输出险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同时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可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已就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保险条款向被告胡杨进行告知及说明义务,被告胡杨虽辩称被告人保公司未向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由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胡杨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要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该部分费用系被告胡杨垫付,在庭审过程中,其自愿将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给其的5131.06元医疗费赔偿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处理丧事人员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19407.56元,因本次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费用,原告负担40%的责任,且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受10%的免赔率。鉴于被告胡杨自愿将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给其的5131.06元医疗费赔偿给原告,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95440.37元,被告胡杨应赔偿给原告4225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许梅青、许彩娟、许萍萍人民币495440.37元,被告胡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梅青、许彩娟、许萍萍人民币42256.59元。二、驳回原告许梅青、许彩娟、许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减半收取5112.5元,由原告许梅青、许彩娟、许萍萍负担524元,由被告胡杨负担4588.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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