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欧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桐武,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识河、邓佑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猜疑心极强,对原告极度不信任,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用砖头追打原告,2014年2月23日晚又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宋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宋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73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曾分居生活;5、(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6、桂阳县欧阳海乡神山下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2011年原、被告曾发生矛盾,被告提汽油要放火烧原告父母家;7、短信摘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矛盾,感情已破裂,被告多次威胁原告;8、对原告父亲欧阳占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是本院庭审笔录及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3年7月27日生一女孩宋甲,2005年11月1日生一男孩宋乙,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欧阳某乙6000元,欠被告堂嫂欧阳某甲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因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而经常争吵,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不积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导致一直未和好,其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小孩宋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宋乙由被告抚养。对于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欧阳某乙的6000元,原告自愿偿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阳某某请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宋甲由原告欧阳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欧阳某某承担;婚生小孩宋乙由被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宋某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欧阳某乙的60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偿还,欠被告堂嫂欧阳某甲1000元由被告宋某某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人民陪审员 侯识河人民陪审员 邓佑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