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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职员。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为牌照号津M×××××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保险车辆在河北区通达新苑附近被人为纵火烧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75593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74793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7000元、拆解费35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原告是保险车辆所有人;3.河北区公安消防支队、河北分局江都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及移送案件证明,证明保险车辆因人为纵火原因被烧毁;4.鉴定报告,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5.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金额。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被告均同意赔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车损,被告同意在扣除30%免赔额后再予以赔付。举证如下:1.车辆保险建议书,证明特别提示中已明确约定免责条款内容并且原告已签字;2.保险条款,证明由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5,被告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为牌照号津G×��×××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2014年9月16日16时20分,驾驶员王××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驾驶的津N×××××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李××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19497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证据4予以证实,该证系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据此证确定保险车辆车损为1949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评估费5400元、拆解费19497元、三者方车辆评估费90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两车施救费250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方实际支出且超出天津市救援拖运办法的相关标准,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存车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保险金223267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4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明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