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关云与严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关云,严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47号原告何关云。被告严福洪,()。原告何关云诉被告严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关云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5日,被告声称其投资的景宁县城北液化气公司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就将17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亲自向原告签写《借条》,约定月利率1.5%。2011年9月7日,被告又声称其投资的景宁县城北液化气公司缺乏资金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就将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亲自向原告签写《借条》,约定月利率1.5%。此后,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6月2日、2013年1月8日(农历),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40000元。之后,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无理推诿。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严福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117450(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利息应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福洪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严福洪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月利率为1.5%;2011年9月7日,被告严福洪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5%等事实。被告严福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严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关云与被告严福洪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严福洪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何关云要求被告严福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严福洪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关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2元,减半收取3556元,由被告严福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汝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茜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