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源刑初字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潘某甲、马某甲、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马某甲,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刑初字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74年3月5日出生。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盐源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1月7日经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盐源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马某甲,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盐源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经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盐源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沈某甲,男,1985年6月1日出生。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盐源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无前科。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陈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潘某甲为牟取经济利益,在被告人马某甲的介绍联系下与被告人沈某甲协商到盐源县黄草镇元宝村林区内采割松脂。2013年12月29日沈某甲为牟取经济利益,违反盐源县禁止采割松脂的禁令,未经过相关林业部门及私有林林主张某甲、程某甲、陈某甲允许,私下与潘某甲签订书面协议,引进潘某甲进入盐源县黄草镇元宝村林区内采割松脂。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潘某甲、马某甲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指挥十余名广西籍、四川省喜德县采脂工人进入盐源县元宝村地界内(小地名:马鹿塘)盗割松脂7428.5公斤,经盐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达59,428.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潘某甲在被告人马某甲的介绍联系下与沙某甲、沙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协商,私下达成了引进被告人潘某甲在盐源县巴折乡巴折村9组国有林内采割松脂的协议,并按采出松脂数量分别付给两人0.15元/斤的提成费。2014年4月至8月期间,沙某甲、沙某乙在巴折村当地的协调安排下,被告人潘某甲组织指挥海来某甲、依伙某甲、沙某丙、沙某丁等采脂工人到盐源县巴折乡巴折村境内的盐源县右所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区内(小地名:补史尔底喜)盗割松脂632公斤,经盐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56.00元。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沈某甲违反盐源县禁止采割松脂的禁令,盗割松脂;潘某甲、马某甲盗割松脂价值64,484.00元,沈某甲参与盗割松脂价值59,428.00元,盗割松脂数额巨大,案发后潘某甲到盐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供认其全部事实,无辩解。被告人马某甲供认其全部事实,无辩解。被告人沈某甲供认其全部事实,辩称采割松脂是在2013年就给私有林林主张某甲协商好了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潘某甲为牟取经济利益在广西老板潘某乙的介绍下认识了被告人马某甲,经过马某甲的介绍联系与被告人沈某甲认识后协商到盐源县黄草镇元宝村林区内采割松脂。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沈��甲为牟取经济利益,违反盐源县禁止采割松脂的禁令,未经过相关林业部门及私有林林主张某甲、程某甲、陈某甲允许,私下与潘某甲签订书面协议,将潘某甲引进盐源县黄草镇元宝村林区内采割松脂。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指挥十余名广西籍、四川省喜德籍的采脂工人进入盐源县元宝村地界内(小地名:马鹿塘)盗割松脂7428.5公斤,经盐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达59,428.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潘某甲在被告人马某甲的介绍联系下与盐源县巴折乡巴折村的沙某甲、沙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协商,私下达成了将被告人潘某甲引进巴折村林区内采割松脂的口头协议,并按采出松脂数量分别付给两人0.15元/斤的提成费。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沙某甲、沙某乙的协调安排下,组织指挥海来某甲���依伙某甲、阿的某甲、沙某丙、沙某丁等采脂工人到盐源县巴折乡巴折村境内的盐源县右所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区内(小地名:补史尔底喜)盗割松脂632公斤,经盐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56.00元。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沈某甲违反盐源县禁止采割松脂的禁令,盗割松脂;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参与了黄草镇、巴折乡的盗割松脂,其价值为人民币64,484.00元,被告人沈某甲参与了黄草镇的盗割松脂,其价值为人民币59,428.00元,盗窃松脂数额巨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到盐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法庭举、质、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案件的来源是2014年9月13日19时许,盐源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匿名电话举报,‘称有人在黄草镇元宝村偷割松脂,现在已从黄草镇元宝村运往盐源县城,望派员查处。’2、抓���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甲于2014年10月1日主动到盐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沈某甲经过传唤,接受调查后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潜逃,于2015年2月6日在云南省永胜县长春宾馆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具有的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⑴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沈某甲采割松脂的现场位于四川省盐源县黄草镇元宝村1组2组林区内(小地名:马鹿塘),采脂现场余留有被采割的云南松树,已经装袋的松脂,被查获的运输松脂车辆概况等事实。⑵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采割松脂的另一现场位于四川省盐源县巴折乡巴折村地界国有林内(小地名:补史尔底喜),采脂现场余留有被采割的云南松树,被查获已经装袋的松脂概况等事实。5、四川省盐源县林业局出示的林权鉴定书证实,⑴在盐源县黄草镇元宝村1组、2组张某甲私有林内采割面积为2092.15亩;⑵在盐源县黄草镇地界内的国有飞播林内采割面积为763.59亩。⑶在巴折乡巴折村地界内采割的国有林面积为720亩。6、松脂过磅单两份,松脂称重笔录证实,由则某运输的被盗割松脂净重5500公斤;在黄草镇采脂现场余留的松脂净重1928.5公斤;在盐源县巴折乡巴折村采割的松脂净重1160公斤。7、四川省盐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盐价认鉴(2014)27号、(2014)37号、(2014)36号认证结论证实,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沈某甲在黄草镇盗割的松脂5.5吨×8000元=44000元;1928.5公斤×8元=15428元。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在巴折乡盗窃的松脂632公斤×8元=5056元。8、被告人沈某甲、潘某甲签订的采脂合同书;马某甲、海来某甲签订的付款协议、抵押协议;被告人潘某甲和海来某甲签订的采割松油协议;被告人潘某甲和毛某甲签订的管理协议书;被告人潘某甲与杨某甲达成的承诺协议书;护林防火协议书等各类收条凭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沈某甲在盐源县黄草镇,巴折乡采割松油及采脂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等事实。9、盐源县飞机造林管理站;盐源县右所片区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在国有林区内采割松脂均未经过管护单位同意,属盗窃行为。10、四川省凉山州林业局关于对违规采脂展开专项整治行动的紧急通知;四川省盐源县森林公安局关于对三被告人盗窃松脂数量及价值的情况说明;盐源县黄草镇的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非法盗割松脂的数量、价值等事实。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沈某甲到案后森林公安局对其进行调查取证的全部过程,取证合法、真实。12、证人证言:⑴证人则某(运输松脂驾驶员)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号我把车子停在街上等生意,罗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个外地人要到百灵去拉松脂,一吨100元,他忙不过来,就叫我去拉并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我联系后第二天才去拉的,去拉了两次,大概有3吨多,13号上午8点半在菜园子被查获。叫我拉松脂的老板是个外地人,我不认识。⑵证人张某甲(私有林林权主)证言证实,黄草镇元宝村1至11组的集体林是我和程某甲、陈某甲通过县政府拍卖流转过来的,2014年我们没有答应任何人在我们的林子内采割松脂。2013年底沈某甲来给我说采脂的事,我到林业局去问了,说政策不允许,就没有同意。沈某甲也没有给过我5000.00元钱。被盗割松脂的这片林子我们是请的王某某和毛某甲看管。⑶证人陈某甲、程某甲(私有林林权主)证言均证实,我们在黄草镇元宝村(马鹿塘)的私有林没有同意任何人采割松脂,也没有人给我们说采脂的事,林子是请了几个当地人看管。⑷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到6月份的时候,潘某甲请我开车给他送菜到黄草镇元宝村的山上,我到采脂的山上去过三次,潘某甲组织了广西的十几个工人,喜德县的五、六个工人进行采脂。他组织工人采脂,先垫支生活费和采脂的成本费,到卖松油时按2.8元/斤的价格付给工人。听潘某甲说一棵树挂一个包,挂了两万多个松包,踩了五吨多松油。⑸证人海来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号马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到盐源县巴折乡采割松油,他给我说好了工钱的事,我就和阿的某甲组织了喜德县的五个工人,在2014年4月16日到巴折乡巴折村8组开始采割松油。后来马某甲又说黄草镇元宝村的树子好,喊我和阿的某甲在喜德县找几个工人来采割松油。我们找了六个工人过来,他们来后马某甲就把阿的某甲调到元宝村去教他们采割松脂。���的某甲他们在元宝村山上采了一个月零四天,就去找马某甲要工资,马某甲拿不出工资,跑出去躲了,他们就在马某甲家住了8天,我联系了潘某甲拿了1,100.00元给他们,6个工人拿着钱就回喜德县了。阿的某甲又到巴折乡和我们一起采割松油,直到2014年农历7月14我们就一起回喜德县了,没有再来采脂。马某甲和我们约定,第一个月挂包每人3,600.00元,第二个月每人在5,000.00至6,000.00元。马某甲是我们的介绍人和带班,潘某甲才是老板,工钱由马某甲担保。在巴折乡采脂的工人有日伙某乙、阿的某乙、海来某乙、阿说某甲、依伙某甲、阿的某甲和我7个人,我们挂了八千多个松包,采了13袋半松脂,交给了8组的沙队长。在黄草镇元宝村采脂的阿的某甲他们7个挂了八千多个松包,没有收油就回去了。我们大家都没有拿到工钱,马某甲和潘某甲给我们打了欠条。⑹证��阿的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号我老婆依伙某甲和我奶奶海来某甲在广东打工时马某甲和她们电话联系,说盐源县巴折乡有采割松油的事,第一个月挂包每人能得3,600.00元。第二个月每人在能得5,000.00至6,000.00元。过后我们三个就到盐源县来了解情况,我们和马某甲谈好了条件,我就和海来某甲组织了喜德县的五个工人,在2014年4月16日到巴折乡巴折村8组开始采割松油。后来马某甲又说黄草镇元宝村的树子好,喊我和海来某甲在喜德县找几个工人来采割松油。我们喊了六个工人过来,在2014年4月18日到黄草镇元宝村采割松油。我在巴折村挂了10天包,技术好干得快,马某甲就把我安排到元宝村去教这6个工人采割松脂。我和他们在元宝村山上采了一个月零四天,就按月去找马某甲要工资,马某甲拿不出工资,跑去躲了,我们就在马某甲家住了8天,后来海来某甲联系���潘某甲拿了1,100.00元给他们,6个工人拿着钱就回喜德县了。没有再来。我又到巴折乡去采割松油,直到农历7月14我们就回喜德了。马某甲和我们是口头约定,马某甲是我们的介绍人和带班,潘某甲才是老板,工钱由马某甲担保。在巴折乡采脂的工人有日伙某乙、阿的某乙和海来某甲两口子、海来某乙、阿说某甲、我和我老婆依伙某甲7个人,我们挂了八千多个松包,采了13袋半松脂,交给了8组的沙队长保管。给他说老板来拉就给我们打电话。在巴折村还有几个当地人在采割松油。在黄草镇元宝村采脂的有日伙某丙、买海某某、阿尔某某、阿说某乙、吉布某甲、吉布某乙和我7个人挂了八千多个松包,老板不给工钱,没有收油就回去了。在元宝村还有一帮广西的人在采割松油。采脂的时候我们问过马某甲和潘某甲手续的事,马某甲说有手续,啥子都办好了的。我们采���是选的林子中长势好的松树,粗在20到40公分,用刀子割开树皮从齐胸部分开出V形割面,用竹签将胶纸做油包接在下面,油接多了就收。我们都没有采集证、采割证。工钱没有拿到,马某甲他们给我们打了欠条。⑺证人依伙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号我和海来某甲在广东打工时马某甲打电话和我们联系,说盐源县巴折乡有采割松油的活路,每斤松油给1.8元钱,每天每棵树能出一两五的松油,第一个月挂包每人能得3,600.00元,第二个月每人能得5,000.00至6,000.00元。过后我们就到盐源县来了解情况,我们和马某甲谈好了条件,阿的某甲就和海来某甲组织了喜德县的五个工人,在2014年4月16日到巴折乡巴折村8组开始采割松油。后来马某甲又说黄草镇元宝村的树子好,喊阿的某甲和海来某甲在喜德县找几个工人来采割松油。我们喊了几个工人过来,在2014年4月18日到黄草��元宝村采割松油。过了几天马某甲就把阿的某甲安排到元宝村去教这几个工人采割松脂。他们在元宝村山上采了一个月零几天,就按月去找马某甲要工资,马某甲跑去躲了,他们就在马某甲家住了8天,后来海来某甲联系了潘某甲拿了1,100.00元给他们,几个工人拿着钱就回喜德县了,没有再来。我们采到农历7月14我们就回喜德了。在巴折乡采脂的工人有日伙某乙、阿的某乙和海来某甲两口子、海来某乙、阿说某甲、我和我老婆依伙某甲7个人,我们挂了一万多个松包,采了13袋半松脂,交给了8组的沙队长保管。给他说老板来拉就给我们打电话,现在都没有运走。在巴折村还有几个当地人在采割松油。在黄草镇元宝村采脂的有日伙某丙、买海某某、阿尔某某、日伙说古、阿说某乙、吉布某甲、吉布某乙、海来某甲、阿尔克底、阿的某甲和我11个人挂了一万多个松包,老���不给工钱,没有收油就回去了。在元宝村还有一帮广西的人在采割松油。采脂的时候我们问过马某甲和潘某甲手续的事,马某甲说有手续,啥子都办好了的,潘某甲没有开腔。我们采脂是选的林子中长势好的松树,粗在20到40公分,把树皮割开,用竹签将胶纸做油包接在下面,油接多了就收。我们都是阿的某甲培训的技术,没有采集证、采割证。工钱没有拿到,马某甲他们给我们打了欠条。⑻证人王某乙(元宝村1组组长)、沈某甲、毛某甲均证实,2014年8月底9月初在元宝村1组张某甲的私有林内给潘某甲驮过松脂,每驮一次30元,驮到公路边装车,一次驮两袋,每袋有八、九十斤,驮松脂的人有王某乙、王某丙、沈某甲、毛某甲四人。⑼证人安某某(村长)、毛某乙(村文书)证实,2014年4、5月份,护林防火期间,毛某乙和安某某在检查工作时发现一帮广西人在张某甲的私有林中采割松脂。回去后我们把看到的事给沈某甲书记汇报了,并告知从2011年盐源县就全面禁止采割松脂了,是不是把这些广西人撵起走。沈书记说哪儿是私有林,可能是老板同意的,我们管好护林防火就行了,我们就没有再提这件事。⑽证人沙某丙、沙某丁(巴折村人、采脂工)证实,2014年5月份在盐源县巴折乡巴折村9组国有林内给马某甲采割松脂,采了十几天,采了一百多斤松油,有两袋,采了一两百棵树,工钱先说是一天100元,后来看我们出油少就说每斤1.8元,我们就没有干了。⑾证人沙某甲证实,2014年1月,在盐源县城住的马某甲通过他的亲戚阿牛某某(巴折村人)和我电话联系采脂的事,我和沙某乙商量后就答应了他们。2014年3月份马某甲就带潘总到巴折村来找我联系准备采脂。经过口头协商,采脂手续由潘总他们自己负责,他们自己组织人在我们8组9组的林区里采脂。在收了松油后,给我们每人0.15元/斤的提成费。4月份潘总他们就带人来采脂了,我们没有查验过他们的采脂手续,就允许他们进山了,采脂的工人是潘总和马某甲组织的喜德县人还有几个本地的村民,采割松脂地点的小地名叫补史尔底喜。2014年6月的时候,我去追问潘总、马某甲采脂手续的事,他们拿不出来,我就给他们说不要干了。我问过之后,潘总、马某甲就给民工说他们到外面去找生活费和工钱,就没有再回来。留在山上的民工一直干到8月份才离开。⑿证人杨某甲证实,2014年2、3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和潘某甲认识,潘某甲要在黄草镇元宝村和巴折乡巴采割松脂,我承诺帮潘某甲提供关系和方便,使潘某甲在盐源县采割松脂不受影响,潘某甲答应给我30,000.00元,已经给了10,000.00元。后来我到有关部门去问了,办不到手续,其他我就没��做什么了,我知道错了,马上就将10,000.00元钱上交,请求从轻处理。13.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潘某甲的历次供述与其在法庭举、质、认证过程中的供述相一致,承认盗割松脂的事实。⑵被告人马某甲的历次供述与其在法庭举、质、认证过程中的供述相一致,承认参与盗割松脂的事实。⑶被告人沈某甲的历次供述与其在法庭举、质、认证过程中的供述相一致,承认参与盗割松脂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沈某甲为了牟取经济利益不顾国家和个人财产安全,违反盐源县禁止采割松脂的禁令,盗割松脂;窃取国家和个人所有的森林资源,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辩称‘采割松脂是在2013年就给私有林林主张某甲协商好了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潘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甲、沈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潘某甲起组织、指挥、策划等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马某甲积极协助、主动提供服务,被告人沈某甲在明知本地区的采脂禁令的情况下,抱着侥幸的心理协助主犯从事非法活动,被告人马某甲、沈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沈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违法所得90,000.00元,量刑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已交清)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已交清)没收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沈某甲盗窃的松脂8060.5公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永新审 判 员 :袁德华人民陪审员 :王贵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亚丽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