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彭雪芳与蒋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芳,蒋红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彭雪芳。委托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红卫。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原告彭雪芳与被告蒋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雪飞、人民陪审员蒋义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铂,被告蒋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雪芳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蒋红卫驾驶未上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彭雪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雪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雪芳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1日,原告彭雪芳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全休4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4年8月8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雪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红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雪芳认为其受伤是因被告蒋红卫的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蒋红卫应对原告彭雪芳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彭雪芳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蒋红卫赔偿原告彭雪芳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3062.20元;2、由被告蒋红卫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彭雪芳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7组证据:1、原告彭雪芳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彭雪芳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蒋红卫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蒋红卫诉讼主体资格;3、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蒋红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雪芳负主要责任;4、原告彭雪芳受伤后住、出院相关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彭雪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彭雪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轻伤二级,后期医疗费6000元左右,从受伤之日起全休4个月;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彭雪芳用去的交通费用情况;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彭雪芳用去的交通费情况。补充证据1、证人周新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本案唯一目击证人,但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他进行调查取证;补充证据2、湖南省湘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彭雪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蒋红卫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彭雪芳应负主要责任,请法院维持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红卫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3组证据:1、医疗费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蒋红卫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2、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蒋红卫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3、病历本,用以证明被告蒋红卫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被告蒋红卫对原告彭雪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及补充证据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蒋红卫认为原告彭雪芳应负全部责任;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彭雪芳是否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被告蒋红卫不清楚;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无依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是被告蒋红卫送原告彭雪芳去医院治疗,故原告彭雪芳未发生交通费;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彭雪芳的两轮摩托车已经修理完毕;对补充证据第1组有异议,因证人周新祥是事故发生后5分钟才到达现场,无法对事故经过进行作证。原告彭雪芳对被告蒋红卫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有异议,非正规发票;本院对原告彭雪芳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彭雪芳提供的第1、2组及补充证据第2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因被告蒋红卫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对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系原告彭雪芳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真实病历及所花费的费用,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因原告彭雪芳需取钢板,后续治疗费系可预见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未能���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因两轮摩托车未实际进行修理,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第1组,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蒋红卫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因被告蒋红卫向本庭表示,对其损失另行起诉,其提交的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分析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7月31日10时40分,原告彭雪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FGH6**两轮摩托车由北往东行驶至湘阴县静河乡长征十组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蒋红卫驾驶的未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雪芳、被告蒋红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进行了勘察,并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4)第0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雪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红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雪芳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8650.2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彭雪芳通过湘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2834元住院补偿;2014年12月1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原告彭雪芳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个月,后段医药费6000元左右。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统计公报显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二、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确定。1、原告彭雪芳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50.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费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23062.2元。本院认为,医��费应以经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确定为8650.2元;后段医药费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伤残鉴定费有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据,确定为700元;护理费标准应按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7.59元(35623元/年÷365天),护理天数参照住院天数8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780.72元(8天×97.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人,确定为240元(30元/天×8天);住宿费因原告彭雪芳住院治疗,医疗费中已包含床位费,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彭雪芳住院治疗必然花费,本院根据治疗时长及治疗地点等酌定为800元;营养费因有经治医院医生出具的医嘱,本院根据原告彭雪芳受伤程度及治疗时间,酌定为500元;摩托车修理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彭雪芳亦未提供摩托车实际损失程度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彭雪芳的损失共计确定为17670.92元。二、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因原告彭雪芳向本院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蒋红卫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彭雪芳的损失先予以赔偿,即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0.72元(780.72元+800元),二项合计11580.72元由被告蒋红卫在依据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090.2(17670.92元-11580.72元)应当根据原告彭雪芳和被告蒋红卫各自责任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因被告蒋红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蒋红卫承担30%民事赔偿责��,即1827.06元(6090.2元×30%)。因原告彭雪芳通过湘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2834元住院补偿,故被告蒋红卫实际应当赔偿10573.78元(11580.72元+1827.06元-2834元)。原告彭雪芳在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彭雪芳自行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4263.14元由其自行承担(6090.2元×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雪芳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17670.92元,由被告蒋红卫赔偿10573.78元,此款由被告蒋红卫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彭雪芳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彭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彭雪芳负担266元,由被告蒋红卫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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