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国春与刘同德、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春,刘同德,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周国春,男,45岁。被告刘同德,男,59岁。被告李锋(曾用名李峰),男,53岁。原告周国春与被告刘同德、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国春、被告刘同德、被告李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春诉称:被告刘同德因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息为2分半,李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之后,被告刘同德按约定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但到2014年10月1日不再履行。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同德当担保人李锋面写下书面还款承诺,并承诺2015年3月5日前归还100000元,2015年4月1日前归还1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刘同德至2015年3月5日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同德辩称:因阜宁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李锋作为担保人。我先归还3万元,过了几个月又归还了3万元,又过三四个月归还3万元,累计9万元。李锋与我是同学,原告与我之前就有借贷关系,注明担保期限为一年,担保人用括号注明担保期限为一年,表明其重要性,应与被告李锋无关,被告李锋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借款,我今后卖房积极归还。被告李锋辩称:2012年10月1日(实际上是2012年9月31日借款),被告刘同德为了便于在阜宁县城城北办事处城北村搞房地产开发,找到我办公室,为他向原告借款担保。当时被告刘同德向原告打了2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六个月,被告刘同德说半年时间短了,按一年,即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当时我看在同学加老乡的份上,并为了避免以后产生麻烦,就在借条上加了一个括号,用大写写下担保期限为一年,说明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为一年期限。到了2013年3月中旬���被告刘同德找到我,说工地上还需要钱,要求我再帮他借点钱,我问被告刘同德对于原告的借款是否归还,被告刘同德说已经归还了,与你没有关系。到了2013年9月的上旬,被告刘同德又让我帮他找钱,我问被告刘同德钱是否还了,被告刘同德说钱已经还了,难道还骗你,于是我又帮被告刘同德在我的亲家处借了6万元。被告刘同德借原告的20万元,按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李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锋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同德向原告周国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此后,被告刘同德向原告给付利息90000元,即:2013年4月份给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利息3万元、2013年10月给付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利息3万元��2014年4月给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利息3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同德向原告承诺:2015年3月5日前归还100000元,2015年4月1日前归还1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刘同德没有履行诺言。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其所欠利息。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方玉荣已于2014年4月17日去世,原告撤回对其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还款承诺、利息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周国春与被告刘同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同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同德、李锋认为双方债务履行期限有口头约定,但在借据上没有注明,且无其它证据证明,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方主张不予认定。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本案中��原告周国春接受被告刘同德的还款承诺之日,即是保证期间的计算之日,被告李锋认为其保证期已经届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锋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周国春要求被告李锋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国春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已经支付90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李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元,保全费1548元,均由被告刘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婷 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