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潍坊伊特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英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伊特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英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80号原告潍坊伊特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委托代理人冯来坤。被告杭州英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潍坊伊特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英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冯来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岛津紫外分光光度计1台,价款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价款,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为损坏的货物,后经协商,被告同意补发给原告新的仪器,《协议》签订后,一直不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UV-1240型号的岛津紫外分光光度计1台,支付违约金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杭州英斯特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岛津紫外分光光度计(UV-1240型号)1台,价格为24000元,由于包装不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由被告负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4000元,后被告交付订购货物。但被告所交付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被告提出以下建议及方法和承诺,重新正常订货,损坏仪器留在原告处,被告按正常程序向日本岛津公司订货,货期为6-8周,新产品到达原告处后,原告将损坏仪器退还被告。协议生效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如出现法律纠纷,诉讼地为潍坊,如超出此协议规定时间未交货,被告将承担协议超出时间按产品合同签署总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到交货止。以上合同及协议均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重新交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杭州英斯特销售合同》、《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杭州英斯特销售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即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按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仪器,并在仪器出现损坏后,按《协议》约定重新交付仪器。《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12年10月29日起,6-8周内向原告重新交付岛津紫外分光光度计(UV-1240型号)1台,但被告一直未予交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交付以上仪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协议》中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合同总金额,违约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英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原告潍坊伊特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岛津紫外分光光度计(UV-1240型号)1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州英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伊特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潍坊伊特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杭州英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显楠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