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徐某某,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塔河镇。被告解某某,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无法履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殿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