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明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杨明兰。委托代理人王加珂,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娜,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明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兰诉称,2014年3月26日13时许,杨明兰驾驶鲁Q×××××号车辆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杨印真驾驶的鲁Q×××××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印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杨明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822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不配合我公司对其损失进行核实,对于其要求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有权利进行重新核定,对于其自行赔付三者的损失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朝阳支行。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3月26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区新2**国道与双月湖路交汇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杨印真驾驶的鲁Q×××××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印真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4]第2014032611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印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为66741元,支出评估费2130元,拆检费8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给予评估,该公司作出临博价评字(2015)第08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5900元。该报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提交由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主张因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提交由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发票一份,主张因事故支出停车费420元。被告称上述两份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交由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朝阳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第一受益人已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事故对方杨印真受伤后,在临沂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658.72元。其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30日,支出鉴定费300元,复印病历费用6元。杨印真所有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160元,支出认证费及照片费80元,停车费400元,有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称认证费、拖车费其公司不承担。杨印真系山东格兰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岗位基本工资每月2400元,其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提交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盖有该公司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管理专用章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收到条一份,证实其已赔偿伤者杨印真各项损失12000元,该损失为:医疗费5658.72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910元、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6元、车损1160元、认证费80元、停车费400元、评估费456云。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受益人已将保险利益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三者损失,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45900元,原、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该损失。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其支出的评估费2130元、拆检费8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2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支出的停车费420元,该请求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赔偿伤者损失12000元,有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中的医疗费5658.72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910元、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6元、车损1160元、认证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评估费456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00元,有违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杨明兰车辆损失45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明兰施救费200元。三、原告杨明兰已赔偿三者的医疗费5658.72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910元、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6元、车损1160元、认证费80元,共计10644.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258.7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8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56744.7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原告负担566元,由被告负担1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