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5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玉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许某某及一张姓男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公交公司门口,向许某某及张姓男子共贩卖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2、2015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许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公交公司门口向许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30元,从许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