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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金明与褚四毛、赵小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褚四毛,赵小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刘金明。被告褚四毛,现下落不明。被告赵小早。原告刘金明诉被告褚四毛、赵小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褚文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青芳、戴连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明、被告赵小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明诉称,两被告合伙在云梦县道桥镇做废品回收生意,2012年12月12日,两被告以年关生意兴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褚四毛当场出具了借条,被告赵小早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3月,两被告散伙,各自经营。被告褚四毛经营不善,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小早催要借款,但被告赵小早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金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刘金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褚四毛、赵小早共同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赵小早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也是约定月息为一分半。但这笔借款根本没有落我的手,是直接给了被告褚四毛,当时被告褚四毛说要我签字只是担保,不要我还钱。后来我们散伙后,我找到原告刘金明要求把借条换一下,但原告刘金明却当着很多人的面说,他不在乎这几个钱,反正也不会找我要。所以这笔借款应由被告褚四毛偿还。被告赵小早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褚四毛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褚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小早对原告刘金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刘金明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合伙在云梦县道桥镇做废品回收生意,2012年12月12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褚四毛当场出具了借条,被告赵小早在该借条上签名。后来,两被告散伙,各自经营。现被告褚四毛现下落不明,原告刘金明向被告赵小早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褚四毛、赵小早欠原告刘金明3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赵小早辩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刘金明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赵小早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借款后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刘金明催要,两被告未还款,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四毛、赵小早共同向原告刘金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还款之日)。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褚四毛、赵小早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文奇人民陪审员  王青芳人民陪审员  戴连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军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