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艳良与乔慧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王艳良,男,1971年9月6日出生。被告乔慧军,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注册号:130700300004176。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原告王艳良与被告乔慧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良,被告乔慧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良诉称,2014年4月8日18时0分,在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旧线57.2公里处,原告驾驶松花江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乔慧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慧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查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身体损伤的各项赔偿已经法院民事判决,现针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5150元。被告乔慧军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车辆报废后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付。此外被告乔慧军有超载行为,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8时0分,在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旧线57.2公里处,原告驾驶松花江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乔慧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前部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2014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365(包括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对受损车辆申请报废,但尚未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故在该案件中暂未处理。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2015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5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扣除残值后车辆价值为125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就车辆损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150元。经查,被告乔慧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2014)延民初字第0489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报废注销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事故调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乔慧军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负事故70%责任、被告乔慧军负事故30%责任。被告乔慧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应以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因在(2014)延民初字第04897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500元-1000元)×30%=3450元,以上共计4450元。保险公司在被告乔慧军报案时所作的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免赔付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艳良车辆损失费四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艳良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乔慧军负担七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卫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