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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杜春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春绪,绰号“小师兄”,农民。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春绪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春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杜春绪窜至本县坎门街道新塘路80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处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0元)。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杜春绪在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路99号台球室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春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监控截图光盘、扣押清单、六查一联系、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物品移送清单、前科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春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春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被告人杜春绪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春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7”字型、“T”字型、“一”字型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