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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谢天林、胡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谢天林,胡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守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天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5日,户籍地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白朝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万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天林、胡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天林系农村居民,2014年7月22日18时许,谢天林驾驶川TP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民集镇往挖角乡方向行驶,车行至新桃线1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胡万军驾驶的川TX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天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谢天林受伤后即被送入石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出院,用去医疗费17156.71元,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骨线性骨折;5、左侧第4-6肋骨骨皮质损伤;6、枕后部头皮挫裂伤术后;7、前胸部皮肤挫裂伤术后;8、颏部、左膝部及左小腿广泛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全休3月,注意癫痫及慢性硬膜下血肿发生”。2014年11月10日,谢天林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雅正(2014)临鉴字第7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谢天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14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天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胡万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胡万军为其所有的川TX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12日,谢天林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原审法院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天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156.71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0066.71元,不足部分由胡万军承担;2、由胡万军、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由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对该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谢天林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万军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天林的损失,胡万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胡万军驾驶的川TX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谢天林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胡万军和谢天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谢天林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意见,由谢天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万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谢天林诉请的各项费用,结合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谢天林支出医疗费17156.71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本地区经济及生活水平,确定为80元/天,谢天林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90天,合计110天×80元/天=8800元;3、护理费,结合本地区经济及生活水平确定为70元/天×20天=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5、残疾赔偿金1579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为1000元;8、对谢天林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9、鉴定费720元,予以确认。综上,谢天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45666.71元,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谢天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4946.71元。鉴定费720元由谢天林承担504元,胡万军承担21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谢天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4946.71元;二、胡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天林鉴定费216元;三、驳回谢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谢天林负担368元,胡万军负担158元。胡万军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谢天林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胡万军支付谢天林。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项限额赔偿被上诉人谢天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项目;改判超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部分的7756.71元由被上诉人按照责任自行承担。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但一审法院却未按照医疗费分项标准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费用,使得被上诉人谢天林、胡万军逃避了应当承担的责任,而由上诉人代为承担,明显有失公平。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已经明确答复“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超出各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中,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谢天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已经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对超出部分7756.71元,应由被上诉人按责承担;同时,本案中,胡万军只有交强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天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万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否按医疗费分项限额予以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但上诉人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赔偿标准。故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关于仅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财保雅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