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执行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罗木根与谢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木根,谢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行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罗木根,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谢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罗木根与被执行人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制作的(2014)将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欠息4000元,二项合计24000元。另应负担执行费26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辉无财产可供执行。5月6日经召集双方到庭调解,被执行人谢辉当即保证愿每月归还500元,如被他人所欠的债权能收回就一并将此款还清,申请执行人罗木根表示认可。现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24000元,待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初步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要求先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4)将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李绳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军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