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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敬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敬彪,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O09年7月15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O13年3月28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500元,于2O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敬彪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丹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敬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敬彪于2014年12月3日凌晨窜至长春市双阳区肖记小油饼饭店内,将功德箱内的人民币22O0元盗走,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敬彪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刘敬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敬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敬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敬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敬彪于2014年12月3日凌晨到长春市双阳区肖记小油饼饭店内,将功德箱内的人民币22O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敬彪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19时在长春市新锐时尚宾馆将刘敬彪抓获。2、现场照片,证实:视频截图中人是刘敬彪本人。3、视频说明,证实:刘敬彪于2014年12月2日白天在厨房工作的情况以及第天凌晨盗窃的过程。4、刑事判决书两份及释放证明,证实:刘敬彪因犯抢劫罪于2O09年7月15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O13年3月28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500元,于2O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刘敬彪的自然情况。6、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3日刘某某曾在邮政储蓄长春市重庆路支行存入人民币1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李某某在双阳区开了个肖记小油饼饭店。2014年12月3日凌晨功德箱里的钱被盗了,大约有5000多元,钱就是我开业当天我们朋友往里扔的,我们家每天开门就往里扔点钱,还有我妹夫总往我家领人吃饭,我都不管他们要钱,他们走后就往里扔三百二百的,功德箱是玻璃做的,我们家雇的服务员应该知道里面大约有多少钱。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肖记小油饼饭店的服务员,我从开业一直干到现在,饭店有个功德箱我知道,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盗了,里面大约有5000元左右,具体金额我不知道,面值有一元、一百元的。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敬彪是我男朋友,他在肖记小油饼饭店是改刀的,他盗窃案发时我不知道,是警察抓住他后我才知道的,当天刘敬彪大半夜确实出去一趟,当时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找朋友借钱,之后我跟刘敬彪说我不敢自己在家待着,刘敬彪让我在网吧等他,过了一个小时后刘敬彪就来网吧找我,接我的时候刘敬彪交给我2O00元钱,说这钱是他在一个朋友那借的。第二天早晨刘敬彪直接就带我去长春了,我们俩在长春大街田家大院附近的一个旅店住下,刘敬彪带着我买了两件衣服花了5OO元钱,剩下的1500元钱都让我们俩吃饭和住旅店花掉了。刘敬彪当天下身穿件黑色的运动裤,裤子的后腿有白点,上身穿了一件黑色的羽绒服。时间是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饭店功德箱里有4000来元钱,只多不少,具体数谁也说不准,也没人数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家开的肖记小油饼饭店被盗了。2014年12月3日早上8时许,我来到饭店,发现财神爷底下的功德箱不见了,我问我小舅子功德箱的去处,他说不知道,我俩就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12月3日凌晨12点半左右有一个戴帽子及口罩,身高170厘米的男子把功德箱偷走了,我的功德箱里有5000元左右,功德箱是用钢化玻璃做的。小偷是从我家二楼的窗户进来的,他是踹开饭店窗户进来的,窗框上有脚印,小偷就一个人,和我店里改刀的服务员很像。改刀的服务员叫刘敬彪。(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敬彪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年初,我到肖记小油饼后厨改刀,我在工作期间看见他们家饭店功德箱里有不少现金,我就想把功德箱里面的现金偷出来给我对象买过冬的衣服,我在饭店干了两天后我就了解了饭店的结构和监控录像的位置。2014年12月3日凌晨我独自来到肖记小油饼饭店门前,从他们家门前的广告牌子爬到二楼,爬到二楼后我用手把饭店的塑钢窗户推开,从二楼的窗户进入室内,又沿着楼梯来到一楼的厨房,我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准备砸功德箱用,我又来到大厅直接到饭店吧台里面,我翻动了吧台的抽屉,但是抽屉里面没有现金,我又把饭店监控录像的电源拔掉,把功德箱搬到厨房,在厨房我把功德箱撬碎把里面的现金都拿出来了,之后我又从二楼的窗户走的,又回到当时我的住房子。第二天我就直接去长春找工作,到长春后我给我对象刘某某买了棉袄和裤子,剩下的钱都让我们住店、上网、吃饭花掉了。我这次盗窃事先没准备什么东西,监控录像中我带手套是因为我平时就带那个手套,不是因为盗窃事先准备的。我拔监控录像是因为我怕监控录像把我盗窃的过程录下来。功德箱里面有一元、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一百元的,我回家一数大约是20O0多元,不到2300元。盗窃当天我穿了一件黑色的棉袄,是亮面的,下身穿件黑色的运动裤,运动裤的前腿和后腿都有白点,后腰上还有个白条。刘某某不知道我盗窃的事情。(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刘敬彪案发时间出现在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敬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敬彪虽当庭自愿认罪,但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敬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并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二、对被告人刘敬彪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200元,依法予以退赔,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