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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战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战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战。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战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对被告人陈某战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8号恒祥花园6栋13-5号住宅进行搜查,在紧邻客厅的卧室的柜子抽屉中查获被告人陈某战非法持有的25发子弹(经鉴定,其中24发为64式7.62mm手枪弹、1发为已击发过的64式7.62mm手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战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09)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战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检(痕)字(2015)3号枪弹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指认非法持有弹药的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战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战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非法拘禁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战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永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星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战,男,1977年1月29日生,现住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8号恒祥花园6栋13-5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战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陈某战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陈某战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陈某战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战……(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陈某战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陈某战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陈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