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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罗立珍与郑芸香、吴国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珍,郑芸香,吴国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罗立珍,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张超,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芸香,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顺,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立珍与被告郑芸香、吴国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郑芸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海、被告吴国顺的委托代理人程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立珍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郑芸香共同投资设立平潭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原告占20%股份。因各种原因,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芸香经协商,签订一份由原告起稿打印的《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被告郑芸香(原告投资款总计人民币37万元,按照80%予以退股),转让款为人民币29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吴国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郑芸香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郑芸香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郑芸香、吴国顺连带向原告罗立珍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286000元并支付至其实际支付完股份转让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计算为人民币1159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芸香、吴国顺承担。被告郑芸香辩称:1、原告罗立珍诉称被告郑芸香向其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虽经其多次催讨,但被告郑芸香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支付,这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郑芸香确有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认为转让价格偏低,反悔转让该股权,并没有向被告郑芸香催讨剩余转让款项,而是多次找被告郑芸香要求退还所转让的股权,双方为此多次进行协商,但因对原告回购价格方面未协商清楚,故至今对原告要求回购股权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导致被告郑芸香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转让款项。现原告如仍有意回购股权的话,被告郑芸香同意原告按原转让价格回购股权。二、如原告愿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郑芸香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被告郑芸香现因投资不顺,资金一时周转不过来,要求再予以分期还款。三、关于违约金问题。如上所述,是因为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反悔股权转让,要求回购股权,导致被告郑芸香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郑芸香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芸香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吴国顺辩称:一、原告罗立珍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郑芸香恶意串通,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答辩人提供担保,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退一步说,就算答辩人的保证成立,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吴国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的债务履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违约宽展期为3个月。据此,答辩人的法定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事实上,原告在上述法定的期间从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郑芸香、吴国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支付方式、转让价款,及被告吴国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明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系被告郑芸香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郑芸香、吴国顺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郑芸香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被告吴国顺对原告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被告吴囯顺只能在物权担保范围以外承担担保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同时还证明原告与被告郑芸香欺诈保证人为郑芸香作担保,理由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必须提供物的担保,但实际上没有物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郑芸香、吴国顺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郑芸香、吴国顺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并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原告罗立珍与被告郑芸香共同投资设立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原告占20%投资额;并于2009年10月9日以被告郑芸香名义进行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郑芸香。2012年1月3日,原告[甲方(转让方)]与被告郑芸香[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资遵守:1,乙方必须具备的财产资质:……(二)、必须有可供担保的固定资产证明,提供复印件看样。(三)、……2、甲方(转让方)罗立珍同意将其持有的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2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受让方)郑芸香,乙方同意接受。3、……4、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转让方)罗立珍所持有的20%的股份按人民币叁拾柒万元的80%转让,折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元整,乙方(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3天内退还甲方投资款计人民币壹万元。剩余款项分三次付清,2012年10月1日首付第一批30%的现金;2012年12月1日付第二批30%的现金;2013年6月1日付第三批40%的现金。5、乙方如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转让款,应从支付之日第二天起每月支付未付转让款项金额2%的违约金。如乙方超过3个月无法正常履约,甲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拍卖乙方所拥有的用以担保的固定资产,用于履约。6、本协议第6条如无法正常执行,担保人负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7、……10、本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自三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后附用以担保的固定资产复印件。”该协议书系原告罗立珍起草打印,由原告罗立珍在甲方(转让方)处签名、被告郑芸香在乙方(受让方)处签名捺指模后,再由被告吴国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模。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郑芸香按约定先退还原告投资款1万元;对剩余投资款286000元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起诉前,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吴国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郑芸香、吴国顺没有提供《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后附用以担保的固定资产复印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系被告郑芸香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原告罗立珍投资在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的20%份额,系投资份额。2012年1月3日,原告罗立珍将其投资在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的20%投资额,按人民币37万元的80%折人民币296000元转让给被告郑芸香,双方自愿签订一份《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此被告郑芸香应按《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退还原告投资款。但被告郑芸香在《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只退还原告投资款1万元,对剩余投资款286000元至今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退还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投资转让款之日,依法予以支持,可按照《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条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执行。关于被告吴国顺辩解原告与被告郑芸香恶意串通,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其提供担保,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节。因《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后附用以担保的固定资产复印件,原告对固定资产复印件负有举证责任,却没有举证,应负举证不能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郑芸香陈述原告知道其没有提供用以担保的固定资产,只是为了找保证人方便才作此约定,但没有举证证明,故不能采信;而被告吴国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和被告郑芸香将《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拿给其签字时有明确说已经有物的担保,其知道被告郑芸香在连江县有店面,只是具体店面位置不清楚,故被告吴国顺提出被骗取提供担保,证据不足,其认为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不能采信。关于被告吴国顺辩解如其保证成立,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一节。因庭审中,对《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第6条约定“本协议第6条如无法正常执行,担保人负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其中“本协议第6条”具体指什么,原告认为是多余打字,其表述应为“如无法正常执行,担保人负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被告郑芸香、吴国顺认为若“本协议第6条”是笔误的话,应当是指第4条,并且当时约定的也是第4条,本院认为《平潭县城关宏伟保洁服务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本协议第6条”无论是多余打字、或指第4条,本案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故被告吴国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况且即使按照被告吴国顺的辩解违约宽展期为3个月,其法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但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吴国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故被告吴国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芸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罗立珍转让款人民币2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未付转让款金额2%,其中第一期未退还转让款858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日起、第二期未退还转让款858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日起、第三期未退还转让款114400元从2013年6月2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国顺对被告郑芸香上述第一项还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罗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29元,由被告郑芸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溶人民陪审员  王为刚人民陪审员  郭 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白雪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