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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颖、沈劼诉乌当区城管局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行初字第11号原告王×。原告沈×。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局。原告王×、沈×诉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沈×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乌当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沈×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2年6月3日被告审批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水东路与顺海中路交汇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手续。2014年9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沈××申请公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型户外广告牌行政审批手续的调查回复意见》,答复如下:我局只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东路与顺海中路交汇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进行过审批,而没有查到你申请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外广告的审批手续。由于你申请提供的公司名称不准确,故对你的申请,无法进行信息公开。之后,两原告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置在保利温泉新城业主共有的公共绿化带内,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共同的利益,同时收益权归全体业主共同享有,事关各业主的切身利益,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主要理由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被告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水东路与顺海中路交汇处(保利温泉新城入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审批手续材料(包括前置手续,含乌当区××局网站上发布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委托证明、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保利温泉新城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照片一组、审批表、工商局给沈晓鹰的答复、被告对沈晓鹰的答复、原告在被告网页上下载的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规定、贵阳市城市管理局对沈晓鹰的答复、贵阳市群工中心群众工作表。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局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收到两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龙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水东路与顺海中路交汇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审批手续材料的申请,故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沈××向被告申请公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水东路与顺海中路交汇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审批手续材料,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30日对沈××作出正式答复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法人资格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沈××网络申请信息公开打印稿、关于沈××申请公开大型户外广告牌行政审批手续的调查回复意见、法律法规文件复印件(包括市政府文件、信息公开条例)。四、对证据的认定分析及查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之夫、沈×之父沈××通过乌当区××局网上办公系统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在水东路与顺海中路交汇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审批手续材料。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沈××作出《关于沈××申请公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型户外广告牌行政审批手续的调查回复意见》,对沈××的申请进行答复。2015年2月26日,两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公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水东路与顺海中路交汇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审批手续材料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两原告以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局未向其公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利温泉新城与水东路交界处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审批信息为由向至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庭审中查明,被告未收到过两原告要求公开上述信息的申请,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公开上述信息的申请。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上述信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对于原告王×之夫、沈×之父沈××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能代表两原告的申请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可以看出,向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个人的权利,沈××虽然系两原告的家庭成员,但其在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时系以其个人名义提出,故其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不能代表两原告的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六友代理审判员  罗 欣人民陪审员  万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治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