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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芜湖金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孔上武、王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金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孔上武,王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424号原告:芜湖金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滨江大道世茂滨江花园。法定代表人:XX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铭,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上武,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善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芜湖金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诉被告孔上武、王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铭、被告孔上武的委托代理人王社教、被告王善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要求给予两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联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4日,月利率2%。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14年4月29日,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三次将借款于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王善华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系个体工商户,其法律责任应由孔上武承担。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孔上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万元(2014年4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4日,应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孔上武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3、被告王善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上武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和事实不符,当时孔上武经营的芜湖市老余昌眼镜店在工商银行贷款,公章保存在工商银行,《借款合同》上确实是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的公章,但孔上武对借款情况不清楚,也没有签字盖章。被告王善华辩称:1、我和孔上武是多年的朋友,原告金联公司不与个人来往,只与公司来往;2、当时我需要资金,就找孔上武的亲戚(该亲戚是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的员工)拿的公章,孔上武不知情,当时我准备一个月还款的,就没有对孔上武说;3、我和金联公司约定月利率2%,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之后无支付。我愿意承担所有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金联公司与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向金联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月利率20‰;若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不能按期还款,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金联公司以汇票方式承兑给被告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100万元,后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将该100万元背书给被告王善华,王善华取出该100万元。2014年4月29日,保证人王善华复印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的公章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作为保证人签字。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善华出具《保证承诺函》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于2013年1月4日在贵公司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限至合同到期后两年”。后被告王善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日,剩余本息分文未还,遂成讼,金联公司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保证承诺函》、银行业务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孔上武,故孔上武应对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的债务承担责任。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向原告借款,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孔上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被告孔上武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但《借款合同》确为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的公章,原告金联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芜湖市老余昌眼镜专营店所借,故对被告孔上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孔上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0‰,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因自2015年3月1日起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00万×2%÷30×330=22万,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为2万元,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实现债权费用为1.5万元。被告王善华自愿为被告孔上武的上述欠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善华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金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2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孔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金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三、被告王善华对被告孔上武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孔上武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孔上武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