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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甸支行与樊华、邱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甸支行,樊华,邱丽丽,吕龙球,马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甸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戴堡8队。负责人鞠文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敏、王帅,该行员工。被告樊华。被告邱丽丽。被告吕龙球。被告马建明。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甸支行(以下简称十里甸农商行)与被告樊华、邱丽丽、吕龙球、马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鞠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吕龙球、马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华、邱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里甸农商行诉称,被告樊华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该借款由被告邱丽丽、吕龙球、马建明及案外人郭建东、吕树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案外人郭建东归还本金23849.94元,吕树琪归还借款本金23936.89元。原告催要余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樊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213.17元、利息及罚息15004.3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7日,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邱丽丽、吕龙球、马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以证明被告樊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邱丽丽、吕龙球、马建明、案外人郭建东、吕树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仅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被告樊华、邱丽丽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吕龙球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我签署借款手续的时候都是空白的,不知道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虽然我应当承担责任,但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状主张的金额。被告马建明辩称,我和吕龙球的意见一致。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樊华、担保人邱丽丽、吕龙球、马建明、郭建东、吕树琪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向借款人樊华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元的贷款,利率以借贷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为12.6%),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同时约定由借款人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账号名称樊华;账号为62×××24……)存入足够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邱丽丽、吕龙球、马建明、郭建东、吕树琪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樊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樊华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案外人郭建东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本金23849.94元,吕树琪于2015年3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3936.89元,其他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樊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13.17元、利息及罚息15004.35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吕龙球、马建明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樊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樊华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邱丽丽、吕龙球、马建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龙球、马建明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华、邱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甸支行借款本金32213.17元、利息及罚息15004.3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合计47217.52元;并按本金32213.17元以年利率18.9%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邱丽丽、吕龙球、马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樊华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715元,由被告樊华、邱丽丽、吕龙球、马建明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