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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祚薄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祚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祚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XX人,初中文化,逮捕前系东莞市寮步镇惠乔通讯科技厂的员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祚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祚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刘祚薄在东莞市寮步镇小坑村金沙街的惠乔通讯科技厂的饭堂,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X兵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祚薄在饭堂拿起一把菜刀往被害人X兵头部砍了一刀,致被害人X兵头部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刘祚薄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持菜刀砍伤他人,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泉塘派出所接报即到惠乔通讯科技厂后门将被告人刘祚薄带回公安派出所调查。另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刘祚薄的家属向被害人X兵赔偿了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祚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XX彬、XX亚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X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缴获作案菜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报警登记表,户籍材料,出院证明,病历材料,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刘祚薄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祚薄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祚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祚薄持刀砍伤了被害人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惠乔通讯科技厂后门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祚薄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祚薄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刘祚薄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祚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