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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东文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东文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博兴县东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孙少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莎莎。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东文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文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0578190号“喜庆传媒及图”商标(见附图),由东文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9592975号“喜庆坊0527”(见附图),申请日为2011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二为第8972860号“喜庆红”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果酒、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27日。2013年1月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东文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企业信息、企业荣誉、产品介绍等证据,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2014年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972号《关于第10578190号“喜庆传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驳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东文公司的相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东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近似,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者在标识上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含有“喜庆”二字,在呼叫等方面构成相近。虽然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整体区别并不明显,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东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东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东省博兴县东文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