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3月9日由靖安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鄂AOBR**号小客车前往仁首镇,途经靖安县仁首镇两利村港头组路段时,操作不当,将行人余某某撞倒,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5日9时,经家人劝说,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驾驶证、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人余某甲、陈某某、余某乙的证言、靖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安县公安局靖公(司)鉴(法)字(2015)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漆小平人民陪审员 叶 莉人民陪审员 熊自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