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福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某甲、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甲,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福初字第30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巫春荣,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建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汉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景萍参加评议,代书记员李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春荣、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汉奎、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周某甲驾驶赣J176**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上栗县长平乡石溪村往萍乡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长平乡菱角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山体碰撞,造成周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栗县交警部门认定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23天。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现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甲、长运公司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3929.76元,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周某甲未在法定答辩期内进行答辩。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对原告周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长运公司在我公司投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医药费已经超过保险限额,我方只在6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只在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医药费范围内赔付。其中医药费中含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被告周某甲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周某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后续。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4、萍乡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6日在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1%,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6、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萍乡长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7、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500元。8、醴陵市马颈坳煤矿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煤矿工作,月收入5400元。9、护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需两人护理,后期需要一人护理。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66709.94元由长运公司支付。保险抄单一份,拟证明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拟证明保险每座保险金额限额为20万元,赔偿项目及金额。2、信息清单1份、理赔计算表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向长运公司赔偿253735.53元,保险公司与被告长运公司的速保协议,约定医药费含误工费等。3、续保协议一份,证明保险期内各项赔偿项目和限额以及赔偿方式。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长运公司、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运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7、8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过高,最多按照住院期间6元计算,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实是否与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8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工资表及相关劳动关系的证明,如果没有提供的话,只能按照全省煤矿行业的标准计算,本院采信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周某某、被告中财保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对被告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对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运公司对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运公司对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质证意见为理赔数额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并未领取该赔偿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长运公司对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应当依照保险合同赔付。本院认为,该续保协议是由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与中财保江西分公司签订,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其中对于保险单适用的条款中约定以《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9时30分,被告周某甲驾驶赣J176**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上栗县长平乡石溪村往萍乡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长平乡菱角村路段时,由于周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撞上道路右侧山体,造成车上人员原告周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了栗公交[2013]第2014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2月27日住院至2014年8月6日,共住院223天。周某某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166709.94元,全部由被告长运公司支付。在住院期间,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需要两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周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8月26日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了[2014]法医学鉴字第14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最终评定赔偿指��为41%,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周某某是醴陵市马颈坳煤矿员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继续工作,醴陵市马颈坳煤矿未支付工资给周某某。周某某有儿子周某乙需要抚养,周某乙出生于2003年12月5日。被告周某甲是被告长运公司职员,其驾驶车辆从事客运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长运公司是肇事车辆赣J17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长运公司为赣J17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投保单适用的条款包括《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每座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保险限额,其中死亡残疾赔偿为30万元/人、医疗费赔偿为6万元/人。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某某受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周某甲系被告长运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长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系农业户籍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781计算,按照其伤残等级情况计算20年;周某某在煤矿工作,从事采矿业,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按照江西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62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期间为从受伤日2013年12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3日,共计算251天;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本院确定护理费按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计算两人护理,之后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抚养权利人周某乙在周某某定残时1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5654元计算8年,按照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应当承担部分计算;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周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1800元;根据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的过错,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3000元。故周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为残疾赔偿金72004.2元(87812041%)、误工费27274.42元(39662÷365251)、护理费27484.83元(32051÷365223+32051÷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22330)、营养费2230元(22310)、交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72.56元(5654841%÷2)、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共计176556.01元。原告周某某的上述损失,由各赔偿义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人与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商定的《特别约定》条款,仅提交了《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该协议中说明每座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保险限额,其中死亡、残疾赔偿为30万元/人、医疗费赔偿为6万元/人。对于那些属于死亡、残疾赔偿或者医疗费赔偿的项目并未进行说明,本院确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残疾赔偿项下,后续���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医疗费赔偿项下。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额为14920元,未超过该项赔偿的限额,由中财保萍乡分公司全额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总额为160836.01元,也未超过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和总的赔偿限额,也应当由中财保萍乡分公司全额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由长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175756.01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21068400000000xxx,开户行:萍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栗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景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