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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传唤,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容留陈某安、薛某安、李某民、吴楚某、吴海某、吴某鹏等吸毒人员在其位于门牌号为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桥峰路勒菜棚村十二巷的家中吸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7日2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将上述吸毒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用纸币装着的甲基苯丙胺0.1克及吸毒工具一批。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对扣押被告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锡纸一张、塑料瓶一个、吸管五条提请一并裁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安、薛某安、李某民、吴楚某、吴海某、吴某鹏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认罪,主动悔罪并预交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二、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涉案物品甲基苯丙胺0.1克、锡纸一张、塑料瓶一个、吸管五条,予以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由恩平市公安局集中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