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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美菊与崔一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菊,崔一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陈美菊。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一兴。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南岳路体育中心5号商住楼。负责人刘山林,公司经理。原告陈美菊与被告崔一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清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菊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娟、被告崔一兴的委托代理人崔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3年11月3日16时左右,崔一兴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启东市汇龙镇与原告陈美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崔一兴承担全部责任,陈美菊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崔一兴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曾主张赔偿情况: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本院作出(2014)启开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损失合计为25442.63元、伤残项下损失合计为15205.2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205.20元。现原告就商业险部分及二次手术费要求赔偿。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医疗项下损失为医药费24854.63元、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00元,已有本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7488.40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合理性,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32931.0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2931.03元。被告崔一兴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293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魏清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