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海行于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锦、季凯、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行于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锦,季凯,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行于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755号402室。法定代表人:周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锦,男。一审被告:季凯,男。一审被告: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中路478号。负责人:袁召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永春,男。一审被告: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568号红谷凯旋9号楼1单元603室。法定代表人:胡祝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行于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锦,一审被告季凯、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行于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少军、被上诉人张锦、一审被告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永春、一审被告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季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4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院重审。审 判 长 艾力钊审 判 员 甘致易代理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