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执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联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联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00236号申请人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文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静,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山西联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留誉镇联盛综合办公大楼16层。法定代表人马建明,董事长。申请人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联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扬商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山西联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567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山西联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33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吕破(预)字第1-1号裁定书,宣布受理柳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对山西联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房产土地登记情况、工商登记及对外持有股权及到期收益情况、银行存款情况,山西当地相关机构因为山西联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故未予以查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2015)吕破(预)字第1-1号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已进入重整程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作出谈话笔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扬商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山西联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程序完毕,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代理审判员  尹祥明代理审判员  张成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进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