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煊军,泰安岱岳化马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乔洪波,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致使婚后俩人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年互不搭理对方,原、被告自2008年11月份起分居生活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任某甲辩称,结婚16年感情很好,孩子已经15岁,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圆满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经媒人介绍三家转亲形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北屋四间、南屋一间、西屋两间、栏一间、大门一间。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名下存款4万元、长虹21寸彩电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2008年买飞凯两轮摩托车一辆、小鸭牌双筒洗衣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证实。由于双方各持己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由媒人介绍三家转亲形成,××××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男孩并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该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同经营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