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光水诉被告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水,刘伟,王洪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许光水,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昌,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洪艳,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负责人:霍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光水与被告刘伟、王洪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水之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告刘伟、王洪艳,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光水诉称:2014年10月21日4时50分许,原告乘坐鲍修文驾驶的鲁BF9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刘伟驾驶鲁B6E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鲍修文与刘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6E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252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6E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刘伟及被告王洪艳均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4时50分,鲍修文驾驶鲁BF9C**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许光水)沿世纪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与上海路口处,与刘伟驾驶鲁B6EJ**号轿车沿上海路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光水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鲍修文、刘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6E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伟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E。鲁BF9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许光水。原告许光水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胸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到该院门诊拍片检查,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建议复查。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到该院门诊CT检查,诊断为:右侧第5、6、7肋骨骨质不连续,局部可见骨痂形成。2015年1月20日,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做胸部三维CT检查,诊断为:右侧第5、6、7肋骨陈旧性骨折,考虑右侧第4肋骨骨折。2015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做胸部三维CT检查,诊断为:符合右侧第4-7肋骨骨折病例复查所见。2015年4月15日,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做肋骨三维CT,诊断为: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830.3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许光水主张系青岛格海塑业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00元、3500元、3400元。原告许光水系城镇居民。原告许光水之父许心革于193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许光水之母吕玉芳于1931年10月7日出生。许心革与吕玉芳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许光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1600元、清障费7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CT报告单、原告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之父母的身份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鉴定费票据、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以及交警部门卷中中刘伟的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鲁BF9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许光水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门诊)4830.3元,误工费13732元(3433元/月÷30天×120天休息12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02元【(父10808元/年×5年×10%÷4人=1351元)+(母10808元/年×5年×10%÷4人=1351元)】,维修费及清障费共计2370元(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70元自愿放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30元,共计1042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影像检查之前从未检测出四根肋骨断裂,1月20日、2月12日、4月15日三份影像检查距离事故发生之日起已逾三个月以及更长时间,因此无法确认原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四根肋骨断裂;2、交通费过高;3、精神抚慰金过高;4、误工时间过长;5、对车辆损失无异议,系保险公司定损。其余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刘伟及被告王洪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刘伟驾车与鲍修文驾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鲍修文与刘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6E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830.30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0300元【(3400元+3500元+3400元)÷90天×90天】。3、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父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5周岁,且有子女四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9290元(38294元/年×20年×10%+10808元/年×5年÷4人×10%+10808元/年×5年÷4人×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7、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1600元。8、根据原告提供的清障费票据,原告的清障费应确认为77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830.3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79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37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超过2000元的财产损失属于自主意思表示,本院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62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光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620.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二、驳回原告许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3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