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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尚淑萍与曹生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淑萍,曹生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尚淑萍,女,1960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琰,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生久,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尚淑萍与被告曹生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逸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蓁、褚景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淑萍的委托代理人袁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生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尚淑萍诉称:尚淑萍与曹生久系同事,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曹生久陆续向其借款共计29.5万元,曹生久在收到借款后均向尚淑萍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曹生久未还款,故尚淑萍诉至本院,要求曹生久偿还借款29.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用。原告尚淑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证明》一份及《借款协议》三份,证明尚淑萍向曹生久出借29.5万元及曹生久逾期未还款的事实。二、证人康×、杨×1、杨×2的证言。证人康×出庭陈述称:“我是尚淑萍的妹夫,2013年底到2014年初冬天的一个晚上7点左右,尚淑萍给我和她妹妹打电话说找我们有点事,后来尚淑萍就带着同事曹生久找我们借款,因为尚淑萍把拆迁的存款存在了她妹妹处,曹生久说家里要买房,3个月就能归还,也不会骗我们,但是当时我们没有借给他,后来尚淑萍又给我打电话,说有急用要借款给曹生久,我们就把放拆迁款的存折给了尚淑萍,她把存折上的大约30万左右全给了曹生久。”证人杨×1出庭陈述称:“尚淑萍是我爱人,2013年10月份尚淑萍借给曹生久5万元,在2014年曹生久又借了1.5万元,因为这件事情我跟尚淑萍也吵架,尚淑萍说曹生久家里要买房子,我就知道这些,剩下的借款是什么时候借的我就不清楚了。”证人杨×2出庭陈述称:“在去年过节的时候,我去我三大爷家也就是杨×1家串门,说我三大娘也就是本案原告尚淑萍把钱借出去了,大概借了30万左右,现在人也跑了,我说如果找不到就去法院起诉他。”三、公告费发票1张,证明尚淑萍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260元。被告曹生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尚淑萍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借款证明》及《借款协议》能证明曹生久借款的事实,三份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能够印证尚淑萍向曹生久出借款项的情况,公告费发票能够证明尚淑萍支出公告费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22日,尚淑萍与曹生久签订《借款证明》,约定曹生久向尚淑萍借款5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前还清。3月18日,曹生久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3月26日前还清;2014年5月10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2014年5月15日,借款18万元,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上述三笔借款曹生久均向尚淑萍出具《借款协议》。后,曹生久未还款。上述事实,亦有尚淑萍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生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尚淑萍与曹生久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尚淑萍给付了借款,曹生久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尚淑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生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淑萍欠款二十九万五千元。如果被告曹生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曹生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逸群人民陪审员  王 蓁人民陪审员  褚景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