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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陈某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74号原告:季某。被告:陈某二。原告季某为与被告陈某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威胁原告,以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一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院(2014)温永碧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某二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某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2014年9月22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无意挽回婚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陈某二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秦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