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赵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露丹,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剡兴路16号。法定代表人:钟志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3162元,由原告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