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殿刚诉被告于恩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刚,于恩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97号原告:张殿刚,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大坎村(前坎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卜德良,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明,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恩胜,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大台村。原告张殿刚诉被告于恩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戚鑫、人民陪审员于倩倩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殿刚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恩胜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刚诉称:2013年9月11日14时40分,于恩胜持C4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豪爵两轮摩托车在王石镇大台沟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站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张殿刚驾驶的豪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殿刚和于恩胜及豪爵摩托车乘客于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于恩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殿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殿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殿刚右下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5075.9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费用未果。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88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恩胜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五十赔偿,具体诉请金额合法性待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4时40分,于恩胜持C4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豪爵两轮摩托车在王石镇大台沟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站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张殿刚驾驶的豪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殿刚和于恩胜及豪爵摩托车乘客于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于恩胜、张殿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殿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殿刚右下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0天,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另查,被告于恩胜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原告张殿刚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收据11张、门诊病志1份、住院病志2份、出院证2份、诊断书9份、用药明细2份、鉴定费收据2张、复印费收据2张及原告陈述。被告于恩胜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述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乘车票据若干张及复印费收据2张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被告于恩胜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要求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于恩胜(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殿刚与被告于恩胜按责任比例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191.76元,属于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盖有海城市正骨医院公章的医药费收据及相关的诊疗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22191.76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虽然原告的住院病志中显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2天,但被告辩称根据体温单记载原告两次住院的出院均为出院当日的上午8点,不能作为实际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出院当日时间均为上午8时,不发生实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0天。原告住院地在辽宁省海城市,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x80天=400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住院80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女婿,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相关的误工证明,故,原告住院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95.88元x(1天x2人+79天)=7766.28元。由被告于恩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农民。原告实际住院80天,又遵医嘱休息210天,误工天数共计290天。故对原告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日收入标准36.15元/天予以计算,即原告误工损失为36.15元/天x290天=10438.5元。由被告于恩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交通费一节。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过高,且其提供的乘车票据不能证明与该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乘车票据并没有具体的日期及行车路线记录。但考虑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较长,故本院酌情对交通费予以认定为800元。由被告于恩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张殿刚现年49周岁,住院后经伤残鉴定为右下肢体十级伤残,为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辽宁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523元予以计算。故原告张殿刚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523元x20年x10%=21046元。由被告于恩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一节,原告因做伤残鉴定共花费1001元,该支出属于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合理支出,且原告的伤残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1元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于恩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系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被告系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人,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付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500元。由被告于恩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复印费一节。因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两张非合法收据、且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没有写明消费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恩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殿刚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7766.28元、误工费10483.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鉴定费1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于恩胜根据其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赔偿原告张殿刚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95.88元。即由被告于恩胜共赔偿原告张殿刚61692.6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于恩胜承担1400.31元,原告张殿刚承担276.6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恩胜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400.3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宏代理审判员 戚 鑫人民陪审员 于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