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尚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彦凯。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俩同去黄岛打工,感情一般。2013年11月份,我去单位找被告,才知被告没上过班。被告信教,我多次劝说仍无效。2013年12月,我将被告送回娘家。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见过面。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打工时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被告宗教信仰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3年12月,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2014年1月20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孔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