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蔡某甲,男,汉族,浙江杭州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女,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吴道全,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道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蔡某乙,2008年11月22日生次女蔡某丙。婚后双方购买54平方的阁楼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因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不深,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乙、蔡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18万元。被告辛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从2002年至2015年,这十三年的时间,双方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长女蔡某乙,2008年11月22日生次女蔡某丙。现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登记存根、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且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朔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