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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路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杨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路某,男,住柘城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家庭不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不讲理经常对原告实施暴打,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4年,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婚生女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杨某乙证明一份;3、花某甲证明一份;4、史某甲证明一份;5、张某甲证明一份;6、傅某甲证明一份;7、傅某乙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路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7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被告路某于2005年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0日在起台镇民政所补办结婚手续,2009年农历8月13日生育一女孩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经常生气、吵架,于2011年开始分居。2014年1月21日原告杨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因其他原因申请撤诉后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女孩,但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后生育女孩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有利于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28248.30元(9416.10元X25%X12年)。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其自己的婚前财产(嫁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路某甲由被告路某抚养,原告杨某甲承担抚养费28248.30;三、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路某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亮审 判 员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