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贾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15年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第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检察员王晓燕、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阿克苏市天百商贸城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1.23克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挎包内搜出毒品4.35克,从其租住屋内搜出毒品10.17克。经鉴定,被缴获物品中检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5.7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范广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威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