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俊翔与灌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孙占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翔,灌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孙占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黄俊翔,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黄小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纬三东路*号。法定代理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雨,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占兵,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任振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号。负责人钱清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治霖,该支公司职工。原告黄俊翔与被告孙占兵、灌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翔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孙占兵、被告恒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振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翔诉称,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孙占兵驾驶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伊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伊小路小伊乡黄庄村路段,遇原告黄俊翔由东向西过路时,客车的右前侧碰到原告黄俊翔,致原告黄俊翔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占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俊翔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占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和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307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929.6元、护理费8469元、鉴定费1300元、食宿费702元、交通费693元,共计39216.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占兵、恒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原告为无民事行为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原告的父母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孙占兵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中12张残缺的医疗费发票,无发票编号,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孙占兵驾驶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伊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伊小路小伊乡黄庄村路段,遇原告黄俊翔由东向西过路时,客车的右前侧碰到原告黄俊翔,致原告黄俊翔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占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俊翔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占兵驾驶的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黄俊翔先后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5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30121.91元,原告黄俊翔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黄小雷护理。原告黄俊翔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黄俊翔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93元、食宿费票据702元。三、原告黄俊翔及其父亲黄小雷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通公司,被告孙占兵系被告恒通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黄俊翔举证的12张无编号、无医院收费专用章残缺的医疗费发票(共计435.65元)和4张灌云县小伊乡永成药房定额发票(共计20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且12张残缺的医疗费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4张灌云县小伊乡永成药房定额发票无相关病历印证,故对原告举证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占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俊翔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孙占兵驾驶的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即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俊翔及其父亲黄小雷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原告黄俊翔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21.91元、护理费3688.27元(按1495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按13天×20元/天)、营养费971.51元(按11820元/年÷365天÷2×6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341.69元。原告黄俊翔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88.2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共计14688.2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0121.91元(按30121.91元-10000元)、营养费9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653.42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18122.74元(按22653.42元×8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11.01元(按14688.27元+18122.74元)。原告黄俊翔提出“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俊翔各项经济损失32811.0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汇入本院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黄俊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俊翔负担90元、被告灌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灌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第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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