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官如青与山东金球水泥有限公司、牛玉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如青,山东金球水泥有限公司,牛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上官如青。被告:山东金球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齐村镇郭村。法定代表人:冯相前。被告:牛玉刚(别名:牛言)。本院受理原告上官如青与被告山东金球水泥有限公司、牛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牛玉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山东金球水泥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应由被告牛玉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山东金球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据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牛玉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牛玉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牛玉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李泽法审判员 吴士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 艳 微信公众号“”